天津市宁河区林诺金源便利店(张会曼)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3-24 10:0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15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林诺金源便利店(张会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YGHC8B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城香榭世家19-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会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621

联系电话:13*****13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城香榭世家19-10-1

20212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林诺金源便利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用于销售的10瓶可口可乐(净含量:330毫升),瓶身有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1121日购进了5箱可口可乐(净含量:330毫升*24瓶),2箱零度可口可乐,3箱可乐,2箱芬达,花费576元。截止202121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共售出110瓶可口可乐(净含量:330毫升),当事人索要了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20213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1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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