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河县芦台双桥汽车配件经营部(王恩甫)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4-07 16:51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 202122号


当事人:宁河县芦台双桥汽车配件经营部(王恩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7129023602                         

住所(住址):芦台镇芦汉路

经营者:王恩甫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0010          

联系电话:13****99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国村建国里1排27号                              

2019年4月18日,我局接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投诉,反应宁河县芦台双桥汽车配件经销部销售假冒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权益。我局办案人员立即与投诉人至现场进行核查,经投诉人现场鉴定,确定宁河区芦台双桥汽车配件经营部内确有侵权商品,具体为:“长城”牌FD-1多效防冻液[规格9Kg/桶]20桶;“长城”卓立L-HM46抗磨液压油[规格3.5Kg/桶]24桶(1件12桶,共2件24桶);“长城”牌通用机械润滑油(X)[规格15宁河/桶]4桶。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信息,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29日向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核实涉案物品来源。2019年6月6日,因本案当事人提起与本案处罚结果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止调查。2021年1月2日,中止原因消除,案件恢复调查。

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了扣押;2019年5月16日,经报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延长扣押;2019年6月17日,扣押期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侵权商品予以解除扣押。

经查实,当事人王恩甫用款2320元,购入侵权商品共计58桶,其中标称为“长城”牌FD-1多效防冻液[规格9县K/桶]购入30桶(40元一桶,以下简称小长城);标称为“长城”卓立L-HM46抗磨液压油[规格3.5gK/桶]24桶(1件12桶,共2件24桶440元,以下简称卓立46#);标称“长城”牌通用机械润滑油(X)[规格15gK/桶]4桶(170元一桶,以下简称尚博)。gKg截止204月18日,被我局查获时,其售出小长城10桶,每桶售价60元,共计获利200元;卓立46#标价50元一桶,尚未售出;尚博标价200元一桶,尚未售出。上述侵权商品依法经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权商品,其非法经营额共计3800元,获利共计200元。

另查明,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润滑油销售项目。在案件中止调查期间,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事项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润滑油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9年4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二: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在现场拍摄并经过当事人确认的照片六张;三: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No:0001628现场鉴定证明、说明各一份,共两页;四:2019年4月18日对被委托人佟臣生的询问笔录一份;五:标号4305929的“长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编号4309069的“长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六页;六: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一份,共一页;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受委托工作人员佟臣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三页;八:19年双桥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共两页;九:王恩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被委托人王浩、王达洋身份证各一份,共五页;十:对被委托人王浩询问笔录5份,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提

供的价格证明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全过程。十一:案件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稽协查[2019]2号),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回复函各一份,初步排除涉案侵权物品来源信息;十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津0117民初234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津0117民初2504号]、传票[(2019)津0117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书[(2019)津0117民初2504号],共8页;十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津03民辖终132号],共2页;十四: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传票[(2019)冀0984民初3969号]、举证通知书[(2019)冀0984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984民初3959号],共4页;十五:王恩甫民事再审申请书,说明,共2页;

2021年3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21),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取得润滑油经营范围前提下,进行该类别商品销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了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构成了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

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回复函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侵权物品供货商信息及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了,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84民初3959号]却对上述信息进行了否认。结合本案调查取得的全部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款6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物品,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

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

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ds.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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