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26号
当事人:李营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MWB922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营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2501197*******
联系电话:187*******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泥汉镇韩庙行政村老村自然村011
2021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芬达(净含量500毫升)无进货票据。
经查实,当事人在购进芬达(净含量500毫升)时,查验了外包装的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无进货记录台账,且未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1年4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2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无进货记录台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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