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俵罚〔202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真情永远食品店(马全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W55F4C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北区12排2号
经营者:马全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北区12排2号检查天津市宁河区真情永远食品店发现该店货架上售有标称“双汇”牌台式烤肠8个(净含量:38g),经营者马全娜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票据。同日,执法人员报区局予以立案。
经核查,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于2021年2月18日从“天津市宁河县常伯义副食批发部”共购进了20个“双汇”牌台式烤肠(净含量:38g),花费30元。截止2021年3月1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购进的20个“双汇”牌台式烤肠(净含量:38g)已售出12个,售价每个2元,获利6元。当事人未索要进货票据及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马全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页、现场照片取证单4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事实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商品未查验许可证的事实情节;
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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