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俵罚〔2021〕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代胜格餐饮店(代胜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714NL8B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幸福村三区1排4号
经营者:代胜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1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代胜格陪同下,对天津市宁河区代胜格餐饮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有用于销售的4瓶“统一阿萨姆”牌原味奶茶(净含量:500ml), 包装上有检验合格标识,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日,执法人员报区局予以立案。
经核查,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于2021年2月28日从“天津市宁河区建国鑫达食品超市”共购进了“统一阿萨姆”牌原味奶茶(净含量:500ml)12瓶,花费45元。截止2021年3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购进的12瓶“统一阿萨姆”牌原味奶茶(净含量:500ml)已售出8瓶。当事人索要了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2页,取证单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页、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商品未查验许可证的情况。
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1〕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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