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板罚〔202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锦开鑫副食店(程树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TK3Y2J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大麦沽村10排1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程树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锦开鑫副食店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查验所采购的“雪花”精制干啤、“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供货者的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3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3月16日报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2月10日购进“雪花”精制干啤10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0箱,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截至202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雪花”精制干啤售出3箱剩余7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售出6箱剩余4箱。本案货值金额1070元,当事人获得利润39元。当事人行为满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程树艳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对销售员李华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
我局于2021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板罚告〔202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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