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4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永巷炸鸡店(冯义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7844R44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朝阳花园底商负一层B01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义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029
联系电话:13********1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朝阳花园底商负一层B016
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永巷炸鸡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10瓶用于销售的雪碧(净含量:330毫升)和5瓶可口可乐(净含量:330毫升),瓶身均有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我局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1日购进了2箱可口可乐(净含量:330ml*24瓶/箱)和2箱雪碧(净含量:330ml*24瓶/箱),共花费160元。截止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共销售38瓶雪碧和43瓶可口可乐,还剩10瓶雪碧和5瓶可口可乐,当事人索要了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2. 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2021年5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4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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