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宁罚〔2021〕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廉立忠副食商店(廉立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4CQQ5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西关大街39号
负 责 人 :廉立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19******1331
联系电话:1552283****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西关大街39号
2021年4月1日,我局接到编号为21120000002021033101231050的投诉单,投诉内容:“市民补充:更改诉求:要求按照消费者法赔偿。同工单GDX2021033134299396【宁河区宝芦公路东50米西关村里,西关中心商店,2021年3月31日在此购买了香叶拐头肠,花费了6元,生产日期2020年8月9日 保质期90天,还有腊乳肠,生产日期2020年11月5日,保质期90天,花费7元,投诉该商家售卖过期食品,要求照价赔偿,故市民来电,望相关部门尽快核实处理。】”根据投诉,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日至位于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宝芦公路东侧的天津市宁河县廉立忠副食商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在售的肉花火腿肠(制造商:天津市顺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0811)一个,香叶拐头肠(制造商:天津市顺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0809)一个,辣乳肠(制造商:天津市顺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1105)两个,已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了扣押。2021年4月1日,执法人员报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宁实强【2021】1号)。此案于2021年4月19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廉立忠副食商店(廉立忠)于2020年10月7日以6元/个的价格购进肉花火腿肠(制造商:天津市顺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0811)两个,以5元/个的价格购进香叶拐头肠(制造商:天津市顺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0809)两个,于2021年1月2日以6元/个的价格购进辣乳肠(制造商:天津市顺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201105)两个,共花费34元。当事人店内商品有明码标价,其中肉花火腿肠售价7元/个,香叶拐头肠售价6元/个,辣乳肠售价7元/个。2021年3月31日,当事人向投诉人出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香叶拐头肠和辣乳肠各一个,获利2元,此外再无出售。上述涉案食品均从天津市宁河县艳龙鑫达副食部购进,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综上,当事人行为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34元,违法所得为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廉立忠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对被授权委托人董学军的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涉案食品进货票据、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食品采购、出售的相关情况说明。
我局于2021年6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宁罚告〔2021〕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许可证,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他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肉花火腿肠一个,香叶拐头肠一个,辣乳肠两个;2.没收违法所得2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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