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岳罚〔2021〕3号
当事人:李厚廷
身份证:*************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1排18号
联系方式:*************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0日购进沙子1000吨,共花费60000元,准备与人合伙建设养猪场,后因场地和资金问题自2021年3月初开始,准备出售掉500吨沙子,至2021年3月18日,共已售出沙子80吨,价格为每吨60元,共获利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已于2021年3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3.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
4.当事人提供的购买沙子的票据和销售记录;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对存放沙子的场地使用权所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
7.经举报人确认的举报登记表等材料。
2021年6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岳罚告〔202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沙子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