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壹品小静小吃铺(王旭)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6-24 18:4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岳罚20215

名称:天津市宁河区壹品小静小吃铺(王旭)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村二区32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12YJ62

经营者:王旭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村二区329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64日到天津市宁河区壹品小静小吃铺(王旭)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铺经营场所内发现餐具消毒柜未通电使用,在厨房发现了该店使用的餐具,经营者王旭不能提供消毒记录。执法人员于202164日报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上述餐具为当事人盛装给顾客制作的菜肴所使用。当事人使用上述餐具盛装菜肴前,仅对餐具进行了初步的清洗,餐具放置消毒柜内未进行消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的行为,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10.1.1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使用前应消毒。”和“10.1.3餐用具消毒设备(如自动消毒碗柜等)应连接电源,正常运转。定期检查餐用具消毒设备或设施的运行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消毒液应现用现配,并定时测量消毒液的消毒浓度。”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的事实情节。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6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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