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创新副食超市(张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6-21 14:1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罚〔20216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创新副食超市(张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        号):92120221MA05TA0B7R                                 

住所(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板张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                                        

202141日,执法人员接到编号:211200000020210331

01231040的投诉单反映:“市民于3311300左右在宁河区板桥镇板张路洪亮超市购买的星期八牌绿葡萄干(生产日期202032日、保质期12个月)为过期商品,上述食品花费4元且市民已经食用,市民诉求:依法赔偿。”20214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线索,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板张公路南侧的天津市宁河区创新副食超市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6袋 “星期8”牌绿葡萄(水果干制品),其中4袋生产日期为2020/03/022袋生产日期为2020/03/03,保质期为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202142日,经批准对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板实强20211号),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扣押。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46日立案调查。本案于2021412日调查终结。

2020522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宁河县华溪春副食商店以3.57/袋的价格购进“星期8”牌绿葡萄(水果干制品)(净含量:60g,生产日期2020/03/022020/03/03,保质期12个月)共14袋用于销售,食品售价为4/袋,外包装有商品标价。我局执法人员在202142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有6袋标称“星期8”牌绿葡萄(水果干制品),其中4袋生产日期为2020/03/022袋生产日期为2020/03/03,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食品过期后当事人在2021331日售出一袋,当事人能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本案货值金额为28元,违法所得为0.4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页、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制作的取证单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情况;

证据三:我局对销售员张薇的询问调查笔录3页、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张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细节;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供货方天津市宁河县华溪春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星期8”牌绿葡萄(水果干制品)(净含量:60g,生产日期2020/03/022020/03/03,保质期12个月)14袋的事实情节;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除2021331日外,于202131日后未再售出“星期8”牌绿葡萄(水果干制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16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板罚告〔202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货票据,且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造成的社会影响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星期8”牌绿葡萄(水果干制品)62.没收违法所得0.43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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