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罚〔2021〕4号
当事人: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341049128B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北移民村(圣蒂罗澜散热器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志江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北移民村(圣蒂罗澜散热器厂院内)
2021年2月2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经营的搜了网网站(商品网址http://www.51sole.com/b2b/pd_144234864.htm)广告宣传其散热器产品是“十佳品牌”,该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
2021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生产负责人王志海陪同下用该公司电脑查询域名为http://www.51sole.com/b2b/pd_144234864.htm的网站,发现了涉举报的广告内容,在其网页有“散热器十佳品牌”字样的宣传用语。因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1年2月7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1年6月22日调查终结。
2021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现场登录涉举报网站,在打开的网页中发现了“搜了网”标识以及“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产品广告信息,且在该网页中有“散热器十佳品牌”字样的宣传用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内未发现当事人与“搜了网”所属企业深圳市搜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付款票据,当事人现场称与深圳市搜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过合作,且未在“搜了网”平台上发布过任何广告信息,也从未委托其他公司在“搜了网”平台发布广告或信息。2021年2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1次询问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亦表示未在“搜了网”平台上发布过任何广告信息,也从未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在该网站发布广告信息。2021年3月4日,我局向深圳市搜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1号),请求协助调查涉举报广告内容是否为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搜了网”平台发布以及提供相关佐证材料。2021年4月13日,我局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关于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第1号)办理情况的复函),调查结果为:一、“搜了网”平台与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二、网址http://www.51sole.com/b2b/pd_144234864已经无法打开,无法考证其信息是由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布还是其委托其他单位发布。2021年5月14日,我局再次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5号),请求协助调查涉举报广告内容发布者在“搜了网”平台注册时提供的实名认证信息、上传的企业资质以及注册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登陆IP地址等信息。2021年6月22日,我局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关于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5号)的复函),调查结果为:一、涉案网页信息已无法打开。二、涉案信息发布者在“搜了网”注册时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复函附件中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彩印件,实名应为“天津暖宜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2次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涉举报的广告内容为当事人聘请网络技术人员李芳于2018年5月在“搜了网”平台发布,发布上述信息所需的相关材料、图片、内容、宣传文字等均由当事人提供。为增加宣传效果,当事人使用了“十佳品牌”字样的宣传用语,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广告内容的佐证材料。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用于证明广告宣传费用的收据一份,费用为1000元。
综上,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本案广告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举报材料;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截图情况、取证单;4、对被委托人王志海的第1次询问调查笔录;5、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1号)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的复函(关于《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第1号)办理情况的复函);7、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5号)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监管局的复函(关于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七协查〔2021〕5号)的复函);8、对法定代表人王志江的第2次询问调查笔录;9、当事人提供的收据一份。
2021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1〕4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你公司处广告费用4倍的罚款4000元。
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7月2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