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罚〔2021〕87号
当事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MT422P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E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新立
联系电话:158********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1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接到国贸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10YP21043622T1),报告显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生产的赤砂糖(分装)经抽样检验,螨项目不符合 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接到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00137),报告显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生产的豫福莲花味精(标称生产者名称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经抽样检验,谷氨酸钠项目不符合 GB/T8967-2007《谷氨酸钠(味精)》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年内存在多批次不合格的情形,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74元;2、没收赤砂糖1袋、豫福莲花味精3袋;3、罚款9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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