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 2021 〕9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温暖副食商店(杜双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D608H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佰姓楼1号楼底商
经营者:杜双全
身份证件号码:12*************0
2021年6月21日,我局接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天津市宁河县温暖副食商店销售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侵犯其所持有的“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与该公司投诉人员共同至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佰姓楼1号楼底商(天津市宁河县温暖副食商店住所所在地)进行核查,发现该商店东北角偏东侧货架的第五层及北侧货架的第五层共摆放有2瓶及1箱(共8瓶)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窖龄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38%vol,1x6瓶/箱),生产日期均为20190116,生产批号均为5011H3。经投诉公司即“百年泸州老窖”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工作人员张景琛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白酒非该公司生产或者授权单位生产,系侵权产品。
此外,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东北角偏北侧货架的第四层上有1瓶内供酒和1瓶内部招待酒,上述2瓶白酒标签信息不全,缺失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8瓶侵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窖龄酒实施扣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1瓶内供酒和1瓶内部招待酒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将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窖龄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38%vol),摆放在其商店东北角偏东侧货架的第五层及北侧货架的第五层上,以每瓶标价200元的价格对外售卖,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我局查获时,尚未售出,无获利。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6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侵权白酒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信息,亦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
当事人获得侵权白酒,并标价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未查验侵权白酒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经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的1瓶内供酒和1瓶内部招待酒系其朋友于立娜暂存于其店铺内,用于聚餐饮用,由于当事人疏于管理,误将其摆放在货架上,其不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在其店铺内销售侵权白酒,及涉案白酒的摆放情况等现场客观状态;
2,对委托代理人范淑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具体情节;
3,李永杰身份证复印件、对李永杰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的来源进行了追溯。但,李永杰在询问笔录中提供的本案涉案上述8瓶白酒来源,用途等信息与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范淑香所提供的信息严重不符,且李永杰不能提供物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此证据不予采信;
4,杨义安身份证复印件、对杨义安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的来源进行了追溯。杨义安在询问笔录中提供的本案涉案上述8瓶白酒来源为一微信朋友圈公众号T306v111,执法人员添加此号,该账号未予通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按照约定,2021年7月9日24时之前,杨义安未能提供物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此证据不予采信;
5,于立娜身份证复印件、对于立娜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1瓶内供酒和1瓶内部招待酒的来源进行了追溯;
6,天津市宁河县温暖副食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杜双全、范淑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涉案主体身份;
7,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编号No:0003230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被委托人张景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案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鉴定。
2021年7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9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范淑香称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系其朋友李永杰自用有余,委托其代为售卖;其朋友李永杰前来配合调查时,提供的信息是涉案白酒系其暂存于本案当事人店铺中,待需取用,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说辞。
由于二人证词存在明显出入,且李永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说辞,结合2021年6月21日检查现场的客观状态,认定本案当事人销售侵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此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售卖的侵权白酒数额较小,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且其未因售卖侵权商品受过处罚,系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8瓶(净含量:500ml,酒精度:38%vol),生产日期均为20190116,生产批号均为5011H32。
2,罚款12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
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
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ds.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中销售侵权白酒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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