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宁市监俵处罚〔2021〕17号
当事人:天津永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TYNRXW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作禄
身份证件号码:120***************
2021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天津永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药店处方药登记销售记录表发现该药店于202 1年6月6日售出阿莫西林胶囊1盒(吉林显锋科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909,有效期至2022年08月),登记表中药师复核签字处无签字,现场发现该药品摆放于处方药区专柜,并有商品标价签(15元/盒),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现场如实提供了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药店处方药登记销售记录表及该药品的处方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6月8日立案调查。经询问调查,该药品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在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售出。
经查,天津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在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售出阿莫西林胶囊1盒(吉林显锋科技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909,有效期至2022年08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页、取证单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未经过执业药师复核确认的事实情况;
3.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页、当事人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具体细节情况及原因。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1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1〕1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8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