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凤麟祥药店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0-27 14:3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岳处罚20217

当事人:天津市凤麟祥药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KGT331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村一区421

法定代表人:苏凤秋

20218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凤麟祥药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凭处方销售1瓶复方甘草片,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岳责改[2021]8号)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同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岳当罚[2021]3号)。202191日,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调取计算机系统202191日的药品销售记录,发现当日销售的一瓶复方甘草片没有处方。上述药品生产企业为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2020802,批号2103010,生产日期2021.03.07,有效期至2023.03.06,售价6/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执法人员经我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193日立案调查。

202196日,我局对法定代表人苏凤秋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1824日因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岳责改[2021]8号),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岳当罚20213)。202191日,执法人员再次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一瓶复方甘草片(生产企业为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2020802,批号2103010,生产日期2021.03.07,有效期至2023.03.06)。当事人于2021721日从天津九州通汉诺医药有限公司共购进100瓶,售价6/瓶,库存92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苏凤秋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共10页、法定代表人苏凤秋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涉案药品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3. 提取我局于2021824日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和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1101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津宁市监岳罚告〔202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警告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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