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1〕17号
当事人:天津荣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0698871486
住所(住址):天津市潘庄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金玲
2021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荣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院内有1台叉车(未悬挂车牌)正在作业,生产车间内有1台起重机(5t)吊钩上悬挂货物,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叉车以及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现场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园区四纬路与二经路交口北侧100米,有厂院1座,生产车间1间,办公室2间。在当事人厂院内有1名工作人员正在驾驶1台叉车作业,该叉车未悬挂叉车牌照,该叉车车身标示为 “合力叉车”,其铭牌标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额定起重量3500kg,产品编号020356E3382,制造日期2021-02-22,特种设备代码511010596202144584,制造商: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力工业车辆(盘锦)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检验合格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当事人厂区院内停放9台叉车, 9台叉车中有1台叉车已经报废停用,有8台叉车平时也在使用,当事人不能提供此8台叉车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内装有1台起重机械,其吊钩上悬挂货物,该起重机械横梁标有“5t”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设备的检验合格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潘特令〔2021〕3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和起重机。 2021年6月22日,当事人行政主管赵庆隆到我局就此案接受询问调查,经询问,赵庆隆承认其公司投入使用的9辆叉车、起重机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郑金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情况;
3.对当事人行政主管赵庆隆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具体情况。
4、行政主管赵庆隆、孙永靓授权委托书2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委托人配合调查的主体资格。
5.叉车、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具体情况。
6、起重机、叉车首检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取证阶段,长时间推诿,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属于阻碍、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且当事人9台叉车、1辆起重机械未经检验合格使用,数量较大,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重行政处罚;2.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3.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的裁量情形,给予当事人一般性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111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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