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2-15 11:3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1121

当事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718271352C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A37-30

生产地址: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道口甲区11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永润                         

联系电话:1830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杨家园村东湖区328

2021914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A1B826021A1F6125336)和(NOA1B826021A1F6125337,报告分别显示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粒风味酸奶(燕麦+白桃)和果粒风味酸奶(燕麦+椰果凤梨)经抽样检验,酸度项目均不符合 GB 19302-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9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食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留样间内发现6袋不合格批次果粒风味酸奶(燕麦+椰果凤梨)和5袋不合格批次果粒风味酸奶(燕麦+白桃)留样,执法人员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0087元,违法所得1018.28元。

2021126,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中芬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124)。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18.28元;2、没收果粒风味酸奶(燕麦+椰果凤梨)6袋、果粒风味酸奶(燕麦+白桃)5袋;3、罚款60087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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