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1〕12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这街头潮鞋业工作室(杜云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84HY43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光明小区新华道底商19号
经营者:杜云书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130********213
2021年8月19日,我局接到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光明小区新华道底商19号的天津市宁河区这街头潮鞋业工作室涉嫌销售侵犯“FILA”、“YEEZY BOOST”、“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与该公司投诉人员王俊广共同至现场进行核查。经查,该店待售商品中有10双标记“FILA”的鞋、101双标记“YEEZY BOOST”的鞋和4双标记“adidas”的鞋,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被委托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现场10双标记“FILA”的鞋、101双标记“YEEZY BOOST”的鞋和4双标记“adidas”的鞋为侵权商品。
我局于2021年8月19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10双标记“FILA”的鞋、101双标记“YEEZY BOOST”的鞋和4双标记“adidas”的鞋依法进行扣押。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杜庆波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FILA”、“YEEZY BOOST”、“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行为。2021年10月11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于2021年8月5日晚,以现金的方式用款10260元,自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入10双标称“FILA”的鞋(其中T12W115206ABK复古跑鞋6双、F12M031122FGT复古跑鞋2双、F12W031122FVP复古跑鞋2双);102双标称“BOOST”和“adidas”的鞋(其中椰子鞋350V2 有66双、椰子鞋500有12双、椰子鞋700有14双、椰子鞋SLIDE有10双);4双标称“adidas”、的鞋,并准备进行销售。
其有销售价目表,上述鞋子的销售价格分别如下:斐乐老爹鞋(“FILA”鞋)每双200元、椰子鞋350V2(椰子鞋350)每双200元、椰子鞋500每双220元、椰子鞋700 V2(椰子鞋700)每双230元、椰子拖鞋(椰子鞋SLIDE)每双180元、阿迪跑鞋(标称“adidas”、和的鞋)每双200元,违法经营额共计23460元。截止2021年8月19日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于2021年8月13日17时41分时销售出1双椰子鞋350V2(椰子鞋350),销售金额为200元,获利120元,无法确认已售出的1双椰子鞋350V2(椰子鞋350)为侵权商品。
当事人销售的标有“FILA”、“YEEZY BOOST”、“adidas”、和注册商标的鞋子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人分别鉴定并出具报告,确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满足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执法人员提取现场照片9张;3.对被委托人杜庆波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4.天津市宁河区这街头潮鞋业工作室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杜云书身份证、被委托人杜庆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5.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请求书一份;6.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王俊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承诺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adidas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BOOST商标注册证;8.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9.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请求书一份;10.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承诺书、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满景(IP)有限公司对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授权许可书、“FILA”商标注册证(8065044号)复印件;11.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2.对王俊广的询问笔录一份;13.价目表照片;14.被委托人杜庆波提供的微信订单截图;15.被委托人杜庆波提供的销货清单。
2021年1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12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的行为,属于违反该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仅索要了无抬头的发票,没有详细记录供货商资质,系初次违法,仅售出1双侵权物品,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10双标记“FILA”的侵权鞋、101双标记“YEEZY BOOST”的侵权鞋和4双标记“adidas”的侵权鞋;
2.罚款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ds.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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