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东处罚〔2021〕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猴哥小吃部(吕云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221600226446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政府西100米
经营者姓名:吕云超
经营者身份证号:13020219******8313
2021年11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食品存放区货架上摆放的2箱康师傅冰红茶(净含量500ml×15,生产日期20210928,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箱体印有合格标志,经营者吕云超可以提供上述康师傅冰红茶的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上级供货方的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9日,我局对天津市宁河区猴哥小吃部负责人吕云超进行询问调查。此案于2021年11月11日调查终结。
经查,吕云超于2021年10月15日从天津市宁河县德猛冷食批发部购进2箱康师傅冰红茶(净含量500ml×15,生产日期20210928,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共花费62元。由于疏忽,吕云超采购的上述康师傅冰红茶时,只查验箱体的合格标志,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截至2021年11月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康师傅冰红茶尚未开封,无法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吕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我局拍摄并制作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采购康师傅冰红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3.我局制作的对吕云超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康师傅冰红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具体事实情节。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物品来源及当事人采购康师傅冰红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相关情节。
2021年11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东罚告〔2021〕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确实存在采购食品(康师傅冰红茶)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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