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2〕2号
当事人:天津市超立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3547286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学刚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14日、12月17日,我局分别接到2份举报和1份投诉,投诉举报人为同一人,投诉举报内容相同,内容为“在超市购买的天津超立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美味小青椒酱腌菜,花费1.8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内能量值不符合GB28050营养成分计算公式,能量值标注不实。”投诉举报人提供有产品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
2021年1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超立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照片,现场未发现尚未销售的相同包装美味小青椒,在其留样间发现与投诉举报人产品照片一致的产品留样4袋,生产日期分别2021/03/25、2021/04/15、2021/06/20、2021/08/01,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为:“每100克能量235千焦、蛋白质2.7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2克、钠6955毫克”,该产品能量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允许的误差范围”,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包装的检验合格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1年该厂共生产产品美味小青椒五批次,其中生产日期为2021/03/25、2021/04/15、2021/06/20、2021/08/01的四批次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为:“每100克能量235千焦、蛋白质2.7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2克、钠6955毫克”,该产品能量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允许的误差范围”的规定。
以上四批次美味小青椒各生产10箱,每箱120袋,合计生产40箱、4800袋,销售价格为75.6元/箱,成本价格为72元/箱,已全部售完,此案货值金额3024元,违法所得144元。
2021年9月,天津市超立食品加工厂对原有包装进行改版,新包装经检测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张学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4张;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成品出入库台账4页、产品销售台账4页、生产成本估算表1页、送货单5张;当事人提供的由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J-W21120796);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及处理记录表1张、处理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产品召回及处理情况。
2022年3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2〕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产品相关记录,主动召回和销毁营养标签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并已在2021年9月更换产品包装,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
202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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