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雪域风情商品城(郭彩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3-31 17:0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 2022 〕19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雪域风情商品城(郭彩霞);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64CD42K;

经营场所: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复兴里1排21号;

经营者:郭彩霞;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120************4X                                      

2021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复兴里1排21号的天津市宁河县雪域风情商品城进行检查,经营者郭彩霞全程陪同检查。经查,在该商品城销售区域“调料酒”区最北侧货架第一层有6瓶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1瓶绵柔型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上述白酒标签标注不全。在该商品城销售区中北侧“调料酒”区的货架北侧第5层发现有2瓶虾酱(净含量:225g,生产日期:2020/05/04,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仍在售卖。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涉嫌违法的商品依法进行扣押。

经查实,针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当事人自述,其于2010年,以每瓶150元的价格购进销售区域“调料酒”区最北侧货架第一层的6瓶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和1瓶绵柔型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销售金额均为每瓶160元。上述内供酒经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销售员工杜春江的辨认,为该公司生产。

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商品城的销售区域“调料酒”区最北侧货架第一层扣押的用于销售的6瓶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和1瓶绵柔型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货值金额112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标注有“内供酒”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八)、(九)项的规定,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构成要件。由于该商品很久未曾销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宁河县雪域风情商品城销售区北侧“调料酒”区的货架北侧第5层发现的2瓶虾酱(生产商:唐山玉兰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25g,生产日期:2020/05/04,保质期:12个月),是当事人于2020年5月14日从天津泓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5瓶虾酱,进货价格每瓶6元,销售价格每瓶7元,截止2021年10月21日检查时,已销售3瓶虾酱,剩余2瓶虾酱。剩余的2瓶虾酱已超过保质期,仍在售卖,查获2瓶虾酱的货值金额为14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虾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执法人员提取现场照片8张;3.对郭彩霞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天津市宁河县雪域风情商品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郭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对杜春江的询问笔录1份;6.天津鸿润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7.225g虾酱的商品标价签;

2022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18),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五)、(六)、(八)、(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虾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轻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所经营的内供酒均为正品,过期虾酱货值金额极小且均未造成不良效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1)、(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其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之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经营超过保质期虾酱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没收6瓶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1瓶绵柔型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虾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没收2瓶虾酱(净含量:225g,生产日期:2020/05/04,保质期:12个月)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5000元。

2,没收6瓶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1瓶绵柔型内供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39%vol)。  

3,没收2瓶虾酱(净含量:225g,生产日期:2020/05/04,保质期:12个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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