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25号
当事人:天津市奕轩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20221MA07A81X6N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兰庄村河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爱民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197208230713
2022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00238),报告显示天津市奕轩农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酸菜(生产日期2021-11-08,规格型号:500克/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11月8日生产了30箱不合格批次酸菜,售价是每箱20元,已全部销售。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菜的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200238)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四: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1份、证据提取单8张;
证据五:建平县建杰蔬菜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崇建平县建杰蔬菜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采购原料入场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证据六:配料记录复印件1份、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销售单复印件1份、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1份、留样记录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1份、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
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439-2007)复印件1份;
证据九:留样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23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酸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2、罚款5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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