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2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李政早点部(李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1600240255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晓光里5排3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政
联系电话:13752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连镇*********
2022年5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晓光里5排32号的天津市宁河区李政早点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因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经查实, 2021年3月9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85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禁止被告人李政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当事人认可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现已期满。
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85号】中载明,2020年8月4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政早点部制作、出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送检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00mg/kg。2020年11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对李政早点部进行现场勘验,当场调取在售的油条0.8kg、用于制作油条的面团0.54kg并送检,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检验,送检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94mg/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当≤100mg/kg,以上结果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85号】复印件1份、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罪犯执行告知书复印件1份、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1份、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6张、询问笔录1份。
2022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区李政早点部(李政)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30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因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85号】载明的内容,当事人存在多次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售炸油条的行为,且当事人在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之后,由于终身禁业,今后无法再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其遗留下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存在其再次经营的风险,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因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炸油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2、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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