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小站香米业有限公司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8-09 10:56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214



当事人:天津小站香米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69KBJ1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205国道与大北公路交口南260米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建芳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5月10日,按照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津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审查的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同由天津市食品与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核检验中心人员组成的检查组到天津小站香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如下:

1、未按计划开展2022年培训工作;2、原粮仓、大米加工车间卫生不洁净,与生产无关或停用设备摆放车间且无标识;窗台设备表面有积尘;3、未提供虫害定期检查记录;未提供虫害控制平面图,未提供虫害控制措施清洁、检查记录;4、未建立《工作服、鞋靴、帽等的清洗消毒制度》;5、车间内废弃物存放设施无标识;6、食品原料管理制度中未规定稻谷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规定;7、未提供稻谷自行检验的记录;8、内包材库内物品堆放散乱,且无使用前消毒记录;9、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问题报告制度不完善,未规定自查后的问题要求及自查周期,未规定自查后的检查评价结果以及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10、产品留样记录未记录到期处置方式;11、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执行标准GB/T1354-2009为过期标准,应为GB/T1354-2018;水分原始记录缺少恒重数据;未提供与检测资质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进行对比报告;12、成品存贮记录不齐全(未按生产批次),冷冻存贮制度规定与记录不一致;13、车间内包装工序员工张磊、孙帅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无法提供健康证明;14、在当事人包材库内发现印有“五谷养生之稻”描述的包材1箱;在成品库内发现有上述相同包装的大米(粳米)(净含量:5kg,生产日期:2022/05/09,保质期:12个月) 200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以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当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大强制﹝2022﹞2号),对当事人涉嫌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大米(粳米)及包材予以查封。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2年该公司共生产包装印有“五谷养生之稻”的大米200袋(产品名称:大米(粳米),净含量:5kg,生产日期:2022/05/09,保质期:12个月),截至5月10日证后审查时该产品尚未销售,此案货值金额3700元,无违法所得。

2022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对证后审查中发现的上述14个问题均已整改到位。2022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针对证后审查时发现的问题进行逐项询问,被询问人对上述14项问题整改完成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存在主观故意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证明当事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证明当事人完成整改情况;

4、我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复印件1份,成品估算表1份,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对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具体情况及整改情况。

2022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2〕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如下:

1、当事人未按计划开展2022年培训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2、当事人原粮仓、大米加工车间卫生不洁净,与生产无关或停用设备摆放车间且无标识;窗台设备表面有积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GB14881-2013)4.1.1“厂房和车间的设计应根据生产工艺合理布局,预防和降低产品受污染的风险”的要求。

3、当事人未提供虫害定期检查记录;未提供虫害控制平面图,未提供虫害控制措施清洁、检查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 6.4.2“应制定和执行虫害控制措施,并定期检查。生产车间及仓库应采取有效措施(如纱帘、纱网、防鼠板、防蝇灯、风幕等),防止鼠类昆虫等侵入。若发现有虫鼠害痕迹时,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6.4.3应准确绘制虫害控制平面图,标明捕鼠器、粘鼠板、灭蝇灯、室外诱饵投放点、生化信息素捕杀装置等放置的位置。”的要求。

4、当事人未建立《工作服、鞋靴、帽等的清洗消毒制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6.6.3“应制定工作服的清洗保洁制度,必要时应及时更换;生产中应注意保持工作服干净完好。”的要求。

5、当事人车间内废弃物存放设施无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 5.1.4“应配备设计合理、防止渗漏、易于清洁的存放废弃物的专用设施;车间内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应标示清晰。必要时应在适当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并依废弃物特性分类存放。”的要求。

6、当事人食品原料管理制度中未规定稻谷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7.1“应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细品相关产品的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制度,确保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不得将任何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物质添加到食品中。”的要求。

7、当事人未提供稻谷自行检验的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8、当事人内包材库内物品堆放散乱,且无使用前消毒记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5.1.8.3“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依据性质的不同分设贮存场所、或分区域码放,并由明确标识,防止交叉污染。必要时仓库应设有温、湿度控制设施。”的要求。

9、当事人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问题报告制度不完善,未规定自查后的问题要求及自查周期,未规定自查后的检查评价结果以及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

10、当事人产品留样记录未记录到期处置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9.3“实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各项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的要求。

11、当事人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执行标准GB/T1354-2009 为过期标准,应为GB/T1354-2018;水分原始记录缺少恒重数据;未提供与检测资质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进行对比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

12、成品存贮记录不齐全(未按生产批次),冷冻存贮制度规定与记录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14.1.1.2“应如实记录食品的加工过程(包括工艺参数、环境监测等)、产品贮存情况及产品的检验批号、检验日期、检验人员、检验方法、检验结果等内容。”的要求。

13、当事人车间内包装工序员工张磊、孙帅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无法提供健康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14、当事人包材库内存有印有“五谷养生之稻”描述的包材1箱;在成品库内发现有上述相同包装的大米(粳米)(净含量:5kg,生产日期:2022/05/09,保质期:12个月)200 袋。产品包装宣传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未按计划开展2022年培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针对当事人原粮仓、大米加工车间卫生不洁净,与生产无关或停用设备摆放车间且无标识;窗台设备表面有积尘。未提供虫害定期检查记录;未提供虫害控制平面图,未提供虫害控制措施清洁、检查记录。未建立《工作服、鞋靴、帽等的清洗消毒制度》。车间内废弃物存放设施无标识。食品原料管理制度中未规定稻谷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规定。内包材库内物品堆放散乱,且无使用前消毒记录。产品留样记录未记录到期处置方式。成品存贮记录不齐全(未按生产批次),冷冻存贮制度规定与记录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针对当事人未提供稻谷自行检验的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执行标准GB/T1354-2009为过期标准,应为GB/T1354-2018;水分原始记录缺少恒重数据;未提供与检测资质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进行对比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针对当事人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问题报告制度不完善,未规定自查后的问题要求未规定自查周期,以及自查后的检查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针对当事人车间内包装工序员工张磊、孙帅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无法提供健康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针对当事人产品包装宣传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米200袋及包材1箱;2.罚款5000元。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米200袋及包材1箱;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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