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处罚〔2022〕28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刘纯望食品商店(刘纯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KHU2L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西一区3排1号
负责人:刘纯望
2022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刘纯望食品商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在店内货架上发现常温摆放待售的1盒“君乐宝风味酸乳”(生产日期:2022.07.02,,贮存条件:2℃-6℃保存,保质期:21天。),执法人员通过测温枪确认当时酸奶的表面温度为26.3℃。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调查,2022年7月14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1年7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刘纯望食品商店经营者刘纯望从上门送货的业务员处以11元购得1盒“君乐宝风味酸乳”,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2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2〕2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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