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可升虚假宣传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8-25 10:3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处罚〔202242

    姓名:崔可升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

身份证件号码:*****************

2022323日,我局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将处理温某志投诉崔可升一事中,温某志称崔可升存在欺骗消费者、对商品性能做虚假宣传的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案件移送函相关信息联系到本案情况反映人温某志,其于2022329日、330日以微信消息形式提供当事人崔可升相关录音录像材料。2022330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移送函材料中提及的宁河区顺驰小区对面平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场所为居民张某个人住所,无开展经营活动痕迹。2022421日、2022429日执法人员对崔可升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其于20217月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张某家中开展关于产品“中科氢量平通仪”的宣传讲解活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57日立案调查。202271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崔可升进行询问调查。经对温某志提供录音录像材料甄别以及结合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与其宣传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2810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本案当事人崔可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居民,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其未登记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202011月经人介绍购买了由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中科氢量平通仪”后被网友拉入微信群聊,其在微信群了解到该产品在20216月前属于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后属于“宇航人”公司,并认识三名“宇航人”公司“报单中心”员工王某云、唐某、刘某含,王某云负责在微信群内讲课,有购买产品者向唐某、刘某含报单购买,按照公司奖励规则推荐他人购买“中科氢量平通仪”及相关产品可获得提成。经对当事人询问调查以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纸质、电子佐证材料判断,当事人对他人宣传讲解内容主要源于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及其在微信群内学习的由王某云及其他网友分享的相关音频内容,非当事人本人杜撰,但当事人未辨真实性即向他人宣传讲解。因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7月,据当事人供述其在20219月已被移出相关微信群且聊天记录已删除,故微信聊天内容等材料已无法查证,当事人通过手机缓存文件查询到当时微信网友分享的部分音频文件内容并向我局提供。

另查明,当事人所称的“宇航人公司”为内蒙古宇航人高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中科氢量平通仪”生产单位为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述两公司无关联。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发现其无法证明王某云、唐某、刘某含为“宇航人”公司的真实性,且已无法与该三人取得联系。经查,与当事人有钱款往来的有购货者张某、贾某芳、高某一、韩某和杨某芹五人,五人将钱款交与当事人(主要以微信转账形式,少量现金形式),当事人将钱款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唐某、刘某含,唐某、刘某含将产品邮寄给当事人,当事人再转交给购买者。因当事人无账册记载,且收付款主要以微信转账形式,故执法人员调取202171日至20211231日期间当事人与购货者张某、贾某芳、高某一、韩某和杨某芹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与唐某、刘某含的微信转账记录。经查询,期间当事人对五位购货者收款148484元,支出39536元,累计净收款108948元,当事人供述其按唐某、刘某含要求将上述支出款项作为四名购货者张某、贾某芳、高某一、韩某符合奖励规则获得的提成返还给四人,其余累计净收款作货款再转给唐某、刘某含;期间当事人对唐某、刘某含转账支出137640元,收款8000元,累计净转出129640元,当事人供述收款8000元为产品退货款。当事人称其因未达到“公司”奖励条件没有提成故未获利。

综上,为推销“中科氢量平通仪”及相关产品,当事人于20217月至20219月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张某家中向张某及张某朋友温某志等人开展关于产品“中科氢量平通仪”的宣传讲解活动,以口头讲解方式宣传该产品“是宇航人的,公司老总叫厉建全,在国务院工作了八年,结识了中科院专家,回江苏老家时,把“量子”带回去,组建的公司,由专家提供的技术,研制的产品”“量子科学、氢分子生物技术、获得诺贝尔奖、打通人体细胞膜水通道技术、人体信息代码植入”等内容,当事人未辨认其宣传讲解内容的真实性即向他人宣传,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材料1份;

3.对本案涉及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温某志提供的当事人宣传讲解音频视频材料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界面截图打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徐州中科氢量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音频材料1份;

5.当事人提供的202171日至20211231日期间与购货者张某、贾某芳、高某一、韩某和杨某芹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以及与发货人唐某、刘某含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及汇总表1份。

20228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24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17月至9月,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宣传内容虽无法证明真实性但可提供部分内容来源,存在轻信网络内容、受他人诱骗情形,且根据可查实证据表明当事人未从中获利。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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