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瓶多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9-16 17:0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质处罚〔20224


当事人:天津瓶多多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X0GE8W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曹庄村津榆支路芦台大桥东200米

负责人:张欣

身份证件号码: 130622************


    

    2022年8月10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邮寄来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3-2041-2022)。显示在我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天津瓶多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商标:德百盛生产日期:2022-03-08、规格:CI-420W-50 4L/桶、标称生产企业:壳牌石化(中国)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0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曹庄村津榆支路芦台大桥东200米的天津瓶多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处置。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除抽样时封存的备份样品(1桶)外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在异议期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也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

    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22年8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份从波尔润滑油南宫有限公司处购入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

    根据张欣的叙述以及提供的《销售订单》、《购销合同》《进销货情况说明》上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当事人共购进30桶,售出29桶,产品抽样时被当作备份样品封存1桶,进货单价为80元/桶,销售单价为100元/桶。故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共30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5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张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快递单复印件1份、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TQT03-2041-2022)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经抽检为不合格产品。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3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张欣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据提取单7张,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订单》1份、《购销合同》1份、《进销货情况说明》1份,货值金额计算及违法所得计算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不合格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的事实、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和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2022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22]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6000.00元;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80.00元;

    3.没收不合格酯类合成重负荷柴油发动机油(备份样品)1桶。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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