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9-06 15:1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54-1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221X00820359R

住所: 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

法定代表人:孟兆功

202229日至202236日,本局接到多次投诉举报,反映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制大米酒”、“精制小米酒”未添加大米、小米,却在产品包装强调声称“大米酒”“小米酒”,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行为;“精制大米酒”外包装标签标明的配料中显示“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签标有等级:一级;其行为属于虚假标注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2318日,本局立案调查。

2022429日,本案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办案人员刘庆超、张葛明回避。202259日,本局向本案当事人下达不予回避决定书(津宁市监不避20221号),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

2022623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麦穗沽村的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有大量标签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多品种白酒,为避免涉案财物灭失,同日报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对上述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强制20223号)及财物清单(宁综清2022003)

经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623日在当事人处扣押的老白干酒(净含量:3.6L,酒精度:6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268桶;精制大米酒(净含量:3.5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52桶;精制小米酒(净含量:3.5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51桶;烧刀子酒(净含量:3.6L,酒精度:50%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279桶;津乡春小米酒(净含量:4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116桶和津乡春小米酒(净含量:2.5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60桶为当事人对外销售后,召回的部分白酒,均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上述涉案产品标签上均标注“执行标准:GB/T20821-2007,等级:一级”字样,因该执行标准(GB/T20821-2007)不具有产品质量等级划分相关内容,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及其生产白酒质量等级的企业标准或者企业制度,故上述白酒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20111002022020916094946)一份及其材料共4页,举报投诉信一份及其材料共4页;举报投诉信4份及其附属材料原件,邮寄信封复印件共23页;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120117002022030641717066)投诉单一份及其材料共3页。是本案案件来源;

2、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兆功(以下简称孟兆功)身份证、检验员王金艳(以下简称王金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被调查人员的合法身份;

32022623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现场证据提取单四份,共22页。证明现场查扣白酒的客观状态,亦证明当事人售出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明事实中的各类涉案白酒并对其进行了召回;

42022721日,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一份,案件移送函一份及其附属材料共37页,证明当事人售出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明事实中的各类涉案白酒并对其进行了召回,为证据3的辅证

5、名称为“20220509不予回避送达”的视频,证明本局下达不予回避决定书(津宁市监不避20221号)时,当事人未签署送达回证。

20228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5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830日向本局提交意见陈述书,本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成立。

本局认为,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白酒之标签上均标注有“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执行标准:GB/T20821-2007,等级:一级”等字样。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标签上仅标注“食品添加剂”,未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标签上均标注“执行标准:GB/T20821-2007,等级:一级”字样,因该执行标准(GB/T20821-2007)不具有产品质量等级划分相关内容,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及其生产白酒质量等级的企业标准或者企业制度,故上述白酒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所以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上标注“等级:一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白酒的违法行为。

对于投诉人投诉所称天津市宁河县芦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品种“大米酒”未添加大米,却在产品包装强调声称“大米酒”,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行为;多品种“精制小米酒”未添加小米,却在产品包装强调声称“小米酒”,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行为。由于当事人生产的“精制大米酒”与“精制小米酒”中存在食用酒精,而食用酒精是由谷物类、薯类、糖类作为原料制作,谷物类包括大米和小米,因此本局无法认定当事人生产的“精制大米酒”与“精制小米酒”中是否存在大米或者小米。所以,对于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存在欺诈行为,本局不予认定。

由于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白酒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扣押当事人的涉案白酒先行予以没收,其他行政处罚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另行处理,处罚决定如下:

没收老白干酒(净含量:3.6L,酒精度:6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268桶、精制大米酒(净含量:3.5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52桶、精制小米酒(净含量:3.5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51桶、烧刀子酒(净含量:3.6L,酒精度:50%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279桶、津乡春小米酒(净含量:4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116桶和津乡春小米酒(净含量:2.5L,酒精度:42%vol,配料:纯净水、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60桶。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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