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14号
当事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484284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丽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7月11日,一年之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定的行为,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1月30日,当事人因生产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烤鱼片”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处罚[2021]116号),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烤鱼片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5日,当事人因生产的“开胃蜜杏”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4号),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11日,当事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对新入职化验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没有对所购包材卷膜、纸箱进行查验并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13号),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品控经理卜丽娟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一年之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具体情况。
3.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4号、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13号)复印件以及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一年之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事实。
2022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2〕1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7月11日,一年之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定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15日。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 份,1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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