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顺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9-26 16:0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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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天津市顺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1MA7GX1MA97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田辛庄村北100米

负责人:李水平

身份证件号码: 412828************


    2022年8月11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自行车研究中心邮寄来的《检验报告》(No:2241048)。显示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天津市顺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商标:雷玛、生产日期:2022年5月29日、规格型号:TDT012Z)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5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田辛庄村北100米的天津市顺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处置。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除抽样时封存的备份样品(1辆)外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也未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申请过复检。

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2022年8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平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

    经查,上述不合格批次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共生产19辆,售出18辆,销售单价为495元/辆。故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共9405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89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TDT012Z型号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快递单复印件1份、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自行车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241048)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检为不合格产品。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李水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5张,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计划单复印华1份、销售收据复印件1份、货值金额计算及违法所得计算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和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22〕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5050.00元;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8910.00元;

3.没收不合格的TDT012Z型号电动自行车(备份样品)1辆。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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