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桥处罚〔2022〕30号
当事人: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1300387497A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贸易开发区长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建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1******0033
2022年2月7日,我局接到投诉称:贸易开发区东方酒铺销售的品鉴酒为三无产品,望核实处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门口悬挂东方酒铺牌匾,店内货架摆放有品鉴酒(26瓶)在售,未标注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货架旁有品鉴酒空瓶、包装盒及标签,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店内销售贵州茅台酒及茅台王子酒,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2022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的品鉴酒、品鉴酒瓶、包装盒及标签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津宁市监桥先登[2022]1号、财物清单(宁桥清2022001))。2022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桥强制[2022]1号)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宁桥清2022001)。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调查。2022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扣押的物品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桥延强制[2022]1号)。2022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对扣押的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桥解强制[2022]1号)。
2022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门口悬挂东方酒铺牌匾,店内货架摆放有品鉴酒(26瓶)在售,未标注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货架旁有品鉴酒空瓶、包装盒及标签,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店内销售贵州茅台酒及茅台王子酒,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
2022年5月2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到我局就此案接受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于2021年11月开始经营。于2021年12月15日从贵州五星酒业集团镇酒有限责任公司购进8桶茅台镇镇酒(5L/桶),花费48000元,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于2021年12月6日以6元/个的价格购进品鉴酒酒瓶98个,包装盒111个,以1元/个的价格购进标签336个。因不便于销售,当事人将购进的茅台镇镇酒分装到规格为500ml/瓶的品鉴酒酒瓶中用于销售,销售价格为850元/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品鉴酒74瓶(500ml/瓶),已销售48瓶(500ml/瓶),销售金额40000元,店内摆放用于销售的26瓶(500ml/瓶)。2022年4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品鉴酒进行检测,2022年4月24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果合格。根据进货票据中体现的购进原料的种类和数量及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的销售价格,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为62100元。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了部分分装的品鉴酒,根据询问笔录、销售台账及现场被扣押的品鉴酒等清单数量,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为40000元;当事人店内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及茅台王子酒,无法提供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有两个营业执照,分别是天津市宁河区东方烟酒经营店和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均为刘建,当事人筹备开业的时候想用天津市宁河区东方烟酒经营店的执照,因为主要经营酒类,所以牌匾、销售章都用的东方酒铺,开始经营的时候临时决定用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牌匾、销售章都没换,还是使用的东方酒铺的,销售票据上的地址与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一致,为贸易开发区长丰路16号。天津市宁河区东方烟酒经营店核准的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贸易开发区长丰路14号,其实际经营场所为东方酒铺,当事人未使用此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茅台镇镇酒并分装销售及未查验合格证明的事实情节;4.茅台镇镇酒进货票据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品鉴酒酒瓶、包装盒及标签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原料购进情况;5.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品鉴酒销售情况;6.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品鉴酒合格;7.《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
2022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桥罚告〔2022〕3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现场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宁市监听通〔2022〕1号),告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9时30分在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听证庭(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光明路49号)举行听证。2022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举行听证,听证中,当事人提出涉案白酒是合格的,经过检验,认为其不属于制造生产,只是销售,是应客户要求写上品鉴酒,写上毫升数,为了便于运输、饮用,进行了分装灌装,不涉及违法生产,对于非法灌装生产的行为不承认。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在听证庭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依据进行了陈述、出示了调查的证据,并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定性问题发表了辩论和陈述意见。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品鉴酒(500ml/瓶)26瓶、品鉴酒空酒瓶24个、品鉴酒包装盒63个、标签288个;2.罚款621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4.警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与办案人员的主要辩论焦点围绕灌装、分装酒是否应认定为食品生产行为。《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表明,白酒灌装为生产工艺的组成部分,属于生产流程。此外,当事人灌装后,每瓶酒均加贴定量500ml的标签,并加装包装礼盒及封签,所以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食品生产行为。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意见,鉴于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听证单位认为该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则上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理意见,已经法制机构法制审核通过。2022年12月20日我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天津市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听证会处罚决定进行审议,会议原则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理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品鉴酒(500ml/瓶)26瓶、品鉴酒空酒瓶24个、品鉴酒包装盒63个、标签288个;2.罚款621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4.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品鉴酒(500ml/瓶)26瓶、品鉴酒空酒瓶24个、品鉴酒包装盒63个、标签288个;2.罚款621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4.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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