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廉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天津锐力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1596138536G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廉庄乡人民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孙强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1******0018
2022年9月13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天津锐力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宣传产品是“为国内独有”,该宣传为虚假广告,商品网址:******。 2022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天津锐力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企业经理孙巍陪同下用该公司电脑查询域名为******的网站,发现了涉举报的广告内容,在其网页有“为国内独有”字样的宣传用语。因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调查。2022年10月8日调查终结。
经查,涉举报的广告信息由当事人委托阿里巴巴华东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发布信息所需的相关材料、图片、内容、宣传文字均由当事人提供。广告信息中使用了“为国内独有”字样的宣传用语,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上述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佐证材料。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广告费用3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举报材料2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孙巍身份证复印件1份 ,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网页截图4张、证据提取单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4. 对经理孙巍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广告的事实情节;
5. 当事人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广告费用。
2022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廉罚告〔2022〕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无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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