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零一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12-30 18:5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219

当事人:天津万零一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BRWW4RXF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农场七里香格小区21号楼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农场七里香格小区21号楼1单元101

20229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万零一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办公室内,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当事人“抖音”店铺,并在当事人的“我嫂子陕西宝鸡特色醋粉”产品页面上发现有“低卡”等广告宣传用语。该产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中明确标注醋粉的能量为701千焦/100克,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C.1规定,低能量的标准为“≤170 kJ/100 g 固体,≤80 kJ/100 mL 液体”。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92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8月份与天津天清地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家圣协商一致,雇佣其按照当事人要求为当事人抖音店铺制作广告,天津天清地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家圣当天与当事人签订“互联网展示服务合同”并完成广告制作,当事人一次性缴纳广告制作费用350元。

经核实,当事人在“抖音”店铺内销售的“我嫂子陕西宝鸡特色醋粉”产品页面上发布有“低卡”等广告宣传用语。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表C.1规定,低能量的标准为“≤170 kJ/100 g 固体,≤80 kJ/100 mL 液体”,而当事人销售的“我嫂子陕西宝鸡特色醋粉”产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中标注醋粉的能量为701千焦/100克,明显高于低能量的标准,而“低卡”是“低能量”的另一种表述形式,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当事人在“抖音”店铺的广告中宣传“我嫂子陕西宝鸡特色醋粉”产品“低卡”,明显与事实不符,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刘祥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刘祥宇配合调查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以及违法事实;4.当事人与天津天清地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家圣签订的“互联网展示服务合同”复印件以及广告费用缴费收据,证明委托天津天清地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家圣制作广告以及花费先关费用的事实。5.对刘祥宇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况;

202212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21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四倍罚款14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12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