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潘庄液化气站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1-05 18:3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2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潘庄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104021674T

住所(住址):宁河县津榆公路潘庄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祥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西塘坨村三区371

20229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县潘庄液化气站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内调取视频监控时发现,当事人工作人员汪小堂于2022927554分进入充装间并对两支气瓶进行充装作业,该员工未持有充装人员资格证书,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46)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10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工作人员汪小堂在充装人员杨海玲、肖松安未起床的情况下,未叫醒二人。于2022927554分进入充装间并对两支气瓶开展充装作业,但该员工未持有充装人员资格证书。

经核实,当事人工作人员汪小堂于2022927554分进入充装间并对两支气瓶开展充装作业,但该员工未持有充装人员资格证书。依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6)的规定,从事气瓶充装以及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且对其充装、检查工作的安全质量负责。而当事人工作人员汪小堂在未取得充装人员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充装气瓶,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祥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充装资格;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肖松安、杨海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肖松安、杨海玲配合调查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以及违法事实;4.对肖松安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汪小堂未取得充装作业人员资格情况下从事气瓶充装、检查的具体情况。

202212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22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8.46)“充装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以及检查工作,并且对其充装、检查工作的安全质量负责。”规定的未取得充装作业资格人员从事气瓶充装、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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