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5号
当事人: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22992689U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新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12月11日、14日、19日,我局分别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广告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微信公众号发现有“辛硫磷溶液”、“环丙氨嗪”产品页面中有“辛硫磷为一种高效、低毒、光谱有机磷杀虫剂……虫体接触药液后表现先兴奋,后麻痹中毒,4-12小时开始死亡,24小时后虫体无一存活”、“安全无残留,经畜禽口服后,能很快吸收并且排泄,几乎没有任何残留,无抗药性” 等字样广告宣传用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
2022年12月26日、30日,2023年1月7日、1月17日、2月9日、2月17日、2月19日,我局再次分别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保灵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广告用语,经局领导批准,案件线索已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份,与靖安县熠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共靖安县熠辉广告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要求制作广告;广告制作完成后由当事人在其公众号上发布,广告制作费用是1000元,该公众号作为广告宣传平台,并不销售任何产品,并无任何盈利;且当事人发布兽药广告前,广告内容并未经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
经核实,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辛硫磷为一种高效、低毒、光谱有机磷杀虫剂……虫体接触药液后表现先兴奋,后麻痹中毒,4-12小时开始死亡,24小时后虫体无一存活”等字样广告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属于发布表示功效的兽药广告;且当事人发布兽药广告前,广告内容并未经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GMP证书,法定代表人许新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材料20张,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5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以及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与靖安县熠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广告制作费用以及委托制作的事实;
5.靖安县熠辉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告制作商的主体资质情况。
5.对当事人经理苗喜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广告制作、发布情况。
2023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兽药广告中含有表示功效断言和保证以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发布兽药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二倍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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