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6号
当事人:朗缪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MA06CM3X7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士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3年2月15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朗缪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未取得有效的高新企业证书,却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为“高新技术企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份,与个人韩炯签订“网站合同”,委托韩炯按照当事人要求制作广告;广告制作完成后,由当事人发布,广告制作费用是300元。当事人网站广告制作完成后,并未售出产品,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网址:http#########)使用“气凝胶+高新技术企业”字样的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发布虚假广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孙士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王孟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王孟凡配合调查的事实;
3.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张,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7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以及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与韩炯签订“网站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广告制作费用以及委托制作的事实;
6.对当事人经理王孟凡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广告制作、发布情况。
2023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四倍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5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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