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3〕30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佐岸服装店(张玉荣);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71QU86M;
经营场所: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世纪欣都广场三楼1号;
经营者:张玉荣;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1202******024。
2023年4月19日,我局接到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天津市宁河区佐岸服装店(张玉荣)销售侵犯“”和“
”共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与该公司委托人员郝国栋共同至天津市宁河区佐岸服装店(张玉荣)实际经营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朝阳市集精品13号进行核查。经查,该店待售商品中有1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标价每件100元;2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标价每件100元;21件标有“
”形状的短袖服装,标价每件50元。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被委托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现场1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2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21件标有“
”形状的短袖服装均为侵权商品。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侵权服装依法进行扣押。2023年4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5月3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述,其于2023年2月,在沈阳购进上述服装,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易,共购进1件标有“”形状的外套服装,每件60元;2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每件60元;21件标有“
”形状的短袖服装,每件28元。在当事人店内进行销售,购进金额合计768元。在其售卖的货架上,有标价,证明1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售卖价格为每件100元,2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售卖价格为每件100元,21件标有“
”形状的短袖服装售卖价格为每件50元。货值金额为1350元。
另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登记事项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世纪欣都广场三楼1号”,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朝阳市集精品13号”,当事人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的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2.执法人员提取现场照片7张;3.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4.天津市宁河区佐岸服装店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张玉荣身份证、被委托人李树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5.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请求书2份;6.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郝国栋身份证复印件2份;7.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承诺书1份、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对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相关证明1份、第1166214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1份;8.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承诺书1份、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对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相关证明1份、第15936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1份;9. 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0. 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1.对郝国栋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
2023年6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3〕2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服装经其商标权利人鉴定并出具报告,确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满足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了未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的经营场所。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建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1件标有“”形状的外套服装,2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21件标有“
”形状的短袖服装;2.罚款1350元。
当事人未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的经营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的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的经营场所,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建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1件标有“”形状的外套服装,2件标有“
”形状的外套服装,21件标有“
”形状的短袖服装;
2.罚款13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