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鑫义民酒楼(张凤金)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7-11 14:51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苗处罚〔202311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鑫义民酒楼(张凤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81X5CP7L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苗庄村一区4排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凤金

身份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2023年0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宁河区鑫义民酒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菜单凉菜一栏中写有酱拼,执法人员于后厨现场检查发现一名工作人员制作酱拼的原料中含卤好的猪头肉成品,故此菜品属于冷荤菜食品范围,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含冷荤菜,属于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冷荤菜食品经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04月19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核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荤菜),当事人自2023年03月21日起定做含酱拼类冷荤菜菜单并对外售卖酱拼类冷荤菜菜品。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共售卖酱拼类冷荤菜1份,每份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共计38元,违法所得共计38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及项目;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3页,取证单5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经营酱拼类冷荤菜的现场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经营酱拼类冷荤菜的事实情节。

4.当事人提供的含酱拼类冷荤菜的点菜单,证明当事人对外制作销售酱拼类冷荤菜的事实情节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内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07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2023〕1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此事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情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07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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