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18号
当事人:天津永进缝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克信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
2022年6月15日,我局接到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协助调查函(金东市监协查【2022】060801号),协查函及附件材料中显示义乌市丹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的涉案产品玲娜贝儿玩具(带有“LINABELL”字样标签)以及星黛露玩具(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涉嫌由我辖区企业“天津永进缝制品厂”生产。2022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永进缝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永进缝制品有限公司,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库以及样品间内,并未发现上述涉案产品及样品。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5日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因该案件调查、取证乃至下达行政决定须以义乌市丹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行政决定为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15日,中止调查天津永进缝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2023年4月13日,我局收到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管局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中止调查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恢复调查天津永进缝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份,受义乌客户王传才委托,加工生产小狗、小熊、小兔子玩具,其中包含一款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的小兔子玩具。经当事人确认,与义乌丹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星黛露玩具(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一致。当事人生产星黛露玩具(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产品为来料加工,涉案产品共生产1.2万只,单价为3.9元/只,产品货值共计4.68万元,涉案产品原料、标签都由委托方提供,当事人未与义乌丹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有直接联系,但当事人接受委托加工涉案产品时,并未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经核实,“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商标系迪士尼企业公司注册商标,当事人加工的星黛露玩具(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非迪士尼企业公司授权生产。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贾克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杨凤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杨凤利配合调查的事实;
3.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协助调查函(金东市监协查【2022】060801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1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公司员工与王传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星黛露玩具(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产品委托加工情况以及原辅料来源情况;
6.对当事人经理杨凤利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公司员工与王传才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该产品的委托方情况。
8.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管局邮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义乌市丹洁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加工星黛露玩具(带有“Stellalou A disny friend of Duffy”标签)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与委托人的“转账电子回单”、“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接受委托,属于来料加工涉案产品,对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针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并非主观故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68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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