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果优品(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7-29 14:3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19

当事人:佰果优品(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JKE843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全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3419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佰果优品(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上销售“雪海梅乡盐津桃肉500g”时,其销售页面上标注有“尝鲜价9.9元”,而实际却没有该购买选项,涉嫌价格欺诈。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雪海梅乡”系列产品销售页面,该页面首页标注有“尝鲜价¥9.9元”、“¥9.9元起 历史最低价”等信息,同时该页面有“¥15单独购买”以及“¥9.9元免拼购买”2个购买链接,执法人员现场登录“¥9.9元免拼购买”链接,页面显示有“雪海梅乡混合250g”以及“¥9.9仅剩5件”等信息。该产品销售页面与举报人提供的销售页面并不一致,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3510日,立案调查。

由于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上的“雪海梅乡”系列产品销售页面,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该产品的销售页面并不一致。2023615日,我局发函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2023411日,“拼多多”平台上“腾飞荣达食品官方旗舰店”内“雪海梅乡”系列产品销售页面上是否有“尝鲜价9.9元”的购买选项。

2023630日,我局接收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告知我局“雪海梅乡”系列产品于2023411日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时,销售页面不存在“9.9元”购买选项。后经当事人供述,其拼多多店铺开始销售“雪海梅乡”系列产品时,销售页面上标注有“尝鲜价9.9元”但却并未提供“9.9元”购买选项或链接。

    经查,当事人于20228月份开始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雪海梅乡”系列产品,其销售页面上标注有“尝鲜价9.9元”但却并未提供“9.9元”购买选项或链接,至20234月(当事人于20234月增设“9.9元”购买链接),共计销售7084件(500/件)“雪海梅乡”系列产品,实收金额为1319.65元,该产品的进购价格为13.5/500克,当事人共计获利185.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全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林武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林武腾配合本案调查的具体情况。

3.举报信以及举报材料共计5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1份,证明“雪海梅乡”系列产品于2023411日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时,销售页面不存在“9.9元”购买选项的具体情况。

6.对当事人经理林武腾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雪海梅乡”系列产品的采购、销售以及销售页面的具体情况。

7. “雪海梅乡”系列产品的采购、销售台账各1份,证明该产品的采购单价以及销售数量等具体情况。

    20237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5.65元;2.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556.9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7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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