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9-12 14:2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22

当事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484284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丽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425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樱桃干”产品(生产日期:202332日,净含量:202克)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1290 KJ,与实际情况不符。接到举报后,20235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樱桃干”产品(生产日期:2023.03.22,净含量:202克)留样,留样产品标签上标注有“腾飞荣达樱桃干”、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 1290千焦、蛋白质 2.1克、脂肪1.0克、碳水化合物 75.4克、钠0毫克”等内容,留样产品标签形状、字体、内容与被举报产品标签一致。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除举报人提到的“樱桃干”产品,另有“黄桃干”产品、“土耳其无花果干”产品、“土耳其杏干果脯”产品、“沙果干”产品、“甘草杏”产品标签标注内容均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与2023517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627日、72日,我局分别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腾飞荣达沙果干”产品、“土耳其无花果”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值与实际情况不符。同一性质的案件线索,我局已于2023517日立案调查,因违法性质相同,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714日予以并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樱桃干”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1290KJ,而依据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数值,能量值应标注为1355KJ。同理“黄桃干”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1422KJ,而能量值应标注为1421KJ;“土耳其无花果干”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1462KJ,而能量值应标注为1603KJ;“土耳其杏干果脯”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1297KJ,而能量值应标注为1282KJ;“沙果干”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842KJ,而能量值应标注为775KJ;“甘草杏”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为1214KJ,而能量值应标注为1192KJ。上述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值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要求。

经核实,自202311日至2023430日,当事人使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的包材共生产22批次26件“樱桃干”产品单价4.9元,总价1528.8元,总成本1368.12元、22批次27件“黄桃干”产品单价6.8元,总价918元,总成本800.55元、22批次28件“土耳其无花果干”产品单价6.8元,总价952元,总成本824.6元、22批次27件“土耳其杏干果脯”产品单价6.8元,总价918元,总成本814.05元、15批次45件“沙果干”产品单价72元,总价3240元,总成本2956.5元、8批次19件“甘草杏”产品单价90元,总价1710元,总成本1512.4元。货值金额9266.8元、成本8276.22元、违法所得990.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以及投诉举报材料4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8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4.对当事人员工李想询问笔录,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5.“樱桃干”产品、“黄桃干”产品、“土耳其无花果干”产品、“土耳其杏干果脯”产品、“沙果干”产品以及“甘草杏”产品生产销售台账,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6.“樱桃干”产品、“黄桃干”产品、“土耳其无花果干”产品、“土耳其杏干果脯”产品、“沙果干”产品以及“甘草杏”产品成本核算单,证明涉案产品成本核算情况。

  20239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1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樱桃干”产品、“黄桃干”产品、“土耳其无花果干”产品、“土耳其杏干果脯”产品、“沙果干”产品以及“甘草杏”产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附录AA.1营养素参考值(NRV)规定“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供能分别占总能量的13%27%60%”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表二.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的规定,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计算所得数据均不相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年):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990.5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9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