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宁处罚〔2023〕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吴汝泮副食商店(吴汝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ATKC1E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十字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汝泮
身份证件号码:33252919******1595
联系电话: 13682******
2023年10月9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市民称在当事人
处购买到一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家樂牌浓汤宝)。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
根据投诉线索,至被投诉主体“大副食超市”(经核实,该主体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
市宁河区吴汝泮副食商店)进行核查办理。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的4盒
牛肉浓汤口味家樂浓汤宝(生产日期:20221007,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64克),
已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
政强制措施,并制作《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宁宁清2023005号),向当事人送达了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宁强制〔2023〕5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
2023年10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23年10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4日从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5.5元/盒的价格购进牛肉浓汤口味家樂浓汤宝(生产日期:20221007,保质期:12个月)6盒、标售价格均为6.5元/盒。截至2023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牛肉浓汤口味家樂浓汤宝剩余4盒,已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待售。经核算,上述现场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6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除认定向投诉人以6.5元/盒的价格售出1盒已超过保质期的牛肉浓汤口味家樂浓汤宝外,其余售出情况无法认定。综上,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32.5元,违法所得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吴汝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相关事实;
3.对经营者吴汝泮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4.投诉单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5.涉案食品进货票据、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3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
书(津宁市监宁罚告〔2023〕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许可证,且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牛肉浓汤口味家樂浓汤宝4盒;
2.没收违法所得1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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