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23号
当事人:天津凯丝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UG8186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杨庄村北侧20米(2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桂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杨庄村北侧20米(205国道旁)
2023年7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凯丝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上,宣传其“钢制70散热器”产品“永久不变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凯丝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网站“钢制70散热器”产品页面内,发现有“纯进口塑粉 安全无污染”字样广告宣传用语,经与当事人核实,该产品之前的广告词为“纯进口塑粉 永久不变色”。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份与王东升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其按照当事人要求为当事人制作网站宣传广告,用以宣传当事人生产的相关产品。当事人向王东升一次性缴纳广告制作费用300元。
经核实,当事人公司网址仅作公司宣传,并无下单、订购功能。当事人因收到消费者反馈而修改网页广告宣传用语,此前在同一页面展示的“纯健康塑粉 永久不变色”广告用语,没有事实依据,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桂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以及违法事实;
3..当事人广告费用缴费收据,证明制作广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
4..对孙桂军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况。
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2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四倍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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