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芝源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9-15 15:4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廉处罚〔2023〕 11 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芝源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6WR0F3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大于村一排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桂明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3814, 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芝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对药店货架上摆放的9盒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生产企业: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27220701,生产日期:2022.07.30,有效期至:2024.07.29))进行检查;现场该公司提供的购进票据显示购进该批次药品共20盒,提供的10处方显示药品销售数量共10盒,该药品实际销售11,其中1盒销售时未向顾客索要处方,局对该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廉责改〔20231 号),要求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廉当罚〔20231 号)。

20239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芝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对药店货架上摆放的29盒处方药阿奇霉素分散片(生产企业: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1221,生产日期:20221122日,有效期至:202410月)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药品计算机系统销售记录时,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开机。现场该公司提供的该药品的购进票据显示购进该批次药品共30盒,药品销售登记表显示于2023831日销售该批次药品1但不能提供销售该药品时的处方。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91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91日对该公司下达询问通知书(津宁市监廉询通20231),于202394日对该公司执业药师***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此案于202394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于202312日在天津耀德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订购处方药阿奇霉素分散片30盒,购进价格是4.25/盒,已销售1盒,库存29盒。其中销售的1盒处方药阿奇霉素分散片,当事人不能提供该药品的处方。202394日对该公司执业药师***进行询问调查,***承认其销售该药品时未凭处方销售。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销售违法产品的情形,故本案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桂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业药师***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廉责改〔20231号)复印件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廉当罚〔2023〕1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3.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执业药师***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我局现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第二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20239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廉罚告〔20231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1年内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故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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