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满春萱副食商店(徐春静) 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1-29 15:5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廉处罚〔2023〕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满春萱副食商店(徐春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120221600216707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廉庄子乡任千户村7排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春静                              

身份证件号码: *************                           

2023年9月4日,我局接到史先生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21120000002023090401732688)称:天津市宁河县满春萱副食商店经营的“林家铺子鱼罐头”、“芝麻官鱼罐头”产品存在更改生产日期的情况,原罐的生产日期被刮掉并贴上了特价促销标签进行遮挡,新的生产日期印刷在旁边,且举报人怀疑是供货商更改。根据市民举报内容,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宁河县满春萱副食商店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林家铺子香酥黄花鱼罐头 18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530)、林家铺子香辣黄花鱼罐头7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530)、林家铺子香辣黄花鱼罐头1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430)、林家铺子香辣黄花鱼罐头1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12)、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6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522)、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2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12)、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1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428)、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3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26)、林家铺子五香带鱼罐头4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26)、林家铺子五香鲐鲅鱼罐头5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428)、林家铺子五香鲐鲅鱼罐头2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26),上述50罐食品罐(瓶)身均贴有“促销”字样的标签,标签下方均有明显划痕,因上述林家铺子鱼罐头是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津宁市监廉强制〔2023〕1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9月5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经营者徐春静以3元/瓶的价格从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林家铺子鱼罐头50瓶,共计150元。没有销售,剩余50瓶,无违法所得。此案货值金额共计150元。经查,是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林家铺子鱼罐头”产品罐体的真实生产日期刮掉并贴上了特价促销标签进行遮挡,伪造了生产日期印刷在罐体。天津市宁河县满春萱副食商店对该公司伪造食品生产日期这一情况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2.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产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方购进过林家铺子鱼罐头的事实;3.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6张,以及天津市康士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廉罚告〔2023〕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过调查,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整改,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包括:林家铺子香酥黄花鱼罐头 18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530)、林家铺子香辣黄花鱼罐头7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530)、林家铺子香辣黄花鱼罐头1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430)、林家铺子香辣黄花鱼罐头1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12)、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6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

522)、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2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12)、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1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428)、林家铺子香辣鲐鲅鱼罐头3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26)、林家铺子五香带鱼罐头4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26)、林家铺子五香鲐鲅鱼罐头5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428)、林家铺子五香鲐鲅鱼罐头2罐(罐身喷码生产日期:20220626),共计50罐;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1月29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