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东处罚〔2023〕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王春志烟酒副食经营部(王春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8200943H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2排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春志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12022119********15
联系电话: 159*******9
2023年10月29日,我局接到李先生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2023年10月26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卫星南路与卫星路交叉口正北方向120米左右家乐超市(桥北店),购买一袋卫龙大面筋,生产日期2023年04月25日,保质期120天,并附有购买过程视频微云二维码、支付凭证、过期产品外包装等材料。
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2排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王春志烟酒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5袋卫龙辣条香辣味大面筋(委托并生产: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码A),净含量:65克,生产日期:AC20230425,保质期:120天),上述食品外包装上写有“2.5”字样价格标示。经核实,上述卫龙辣条香辣味大面筋已超过包装所标示的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并向王春志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东强制〔2023〕4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宁东清2023004号),王春志当场签收。2023年11月6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王春志进行询问调查。此案于2023年11月22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8日从天津市宁河区金利盛达食品批发部购进3包卫龙辣条香辣味大面筋(委托并生产: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码A),净含量:65克,生产日期:AC20230425,保质期:120天)用于销售,共计30袋,花费54元。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留存供货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卫龙辣条香辣味大面筋售出1袋,售价2.5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2023年11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5袋上述卫龙辣条香辣味大面筋,已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待售,且外包装上写有“2.5”字样价格标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5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扣押。本案中货值金额1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春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以及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扣押的具体情况;
3.对经营者王春志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情节及进货查验情况;
4.涉案食品供货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上级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数量、价格等信息。
5.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
2023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东罚告〔2023〕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许可证,且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卫龙辣条香辣味大面筋(委托并生产: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码A),净含量:65克,生产日期:AC20230425,保质期:120天)5袋;2.没收违法所得0.7元;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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