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泽来副食商店(申泽来)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2-18 16:09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316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泽来副食商店(申泽来)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6QDQQ8B

住所(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国别墅44号西

经营者:申泽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0381************

联系电话:159****613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

20231024日,我局收到投诉单及举报单,市民反映,宁河区建国路与金翠路交口建国别墅44号西(微供源泽来副食综合超市),市民于2023.10.23日在该店购买了鲜软面包,花费9.7元,购买后发现食品是三无产品,故来电举报该店销售三无产品。20231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微供源泽来副食综合超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宁河区泽来副食商店)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层层诱惑 鲜软面包”的面包12袋,包装印刷有“2023071503”字样,并有记号笔标注的“1.7”字样,包装背面印刷有“温馨提示:产品如有霉变请勿食用,并联系经销商为您解决”,执法人员未在容器及外包装上发现其他标签标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3112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731日在网络平台拼多多上的浙江福事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13.86元的价格购进上述面包四箱,每箱内有塑料包装4袋,自行拆零称重后,以1.7/袋的售价进行售卖。20231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层层诱惑 鲜软面包”的面包有12袋,包装印刷有“2023071503”字样,并有记号笔标注的“1.7”字样,包装背面印刷有“温馨提示:产品如有霉变请勿食用,并联系经销商为您解决”,执法人员未在容器及外包装上发现其他标签标识。经询问调查,当事人购进上述面包后拆零称重售卖,对外箱包装上的产品信息拍照留存,但未在散装食品容器及外包装上制作食品相关信息的标签标识。当事人采购上述面包,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并保留购货订单,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散装面包,包装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1袋,涉案散装面包剩余12袋(已由当事人下架处理),货值金额27.2元。违法所得0.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经营者申泽来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马志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共7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相关事实;

3.对被委托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购货订单截图1页及供货者营业执照平台公示截图1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以及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节;

4.被委托人提供的商品外箱信息截图3页,证明上述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信息。

5.被委托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数量及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31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罚告〔2023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散装面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0.83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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