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福圆康富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1-28 20:16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3〕28号


当事人:天津福圆康富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LA687D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潘塘路商业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黄锦超、朱雯婧对天津福圆康富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公司计算机系统销售记录,系统显示该公司于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9月7日期间销售了处方药阿奇霉素干混悬剂(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号:8145905)6盒,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销售该药品时的全部处方,经对当事人负责人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未凭处方销售了阿奇霉素干混悬剂。我局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潘责改〔2023〕1号),要求其立即整改并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津宁市监潘当罚〔2023〕1号),要求立即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黄锦超、朱雯婧再次对天津福圆康富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其销售的头孢拉定胶囊未凭处方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核实,2023年9月7日因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奇霉素干混悬剂的行为,我局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津宁市监潘当罚〔2023〕1号),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处方药头孢拉定胶囊涉嫌存在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赵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李凤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情况。

3.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李凤伟身份证、执业药师注册证、公司的聘书、公司的组织架构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情况。

4.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药品销售处方2张,药品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现场情况;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潘责改[2023]1号)复印件1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潘当罚〔2023〕1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

6.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该公司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李凤伟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仍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节。

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3〕2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于2023年9月7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已被我局给予过行政处罚,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及《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同一年内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符合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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