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5-17 15:53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食生处罚〔20241


当事人:天津市鑫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后棘坨村桥西500

202435日,我局收到中国邮政投递的投诉举报信函,函件反映投诉举报人于2024223日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宏邦彦酸菜”1袋,单价3.5元,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委托商为天津军耀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商为天津市鑫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条码为6976231390040,该条码为被委托商所有。投诉举报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20243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后棘坨村桥西500米的天津市鑫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食品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办公室内食品安全责任信息公示栏中公示的8名人员的健康证均已超出有效期(有效期至2024213日),生产车间内未进行生产活动,执法人员在其库房内发现了5袋涉举报产品,产品包装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签一致,通过封边打口的形式展示了生产日期,其中202415日生产的1袋,2024121日生产的4袋,净含量500克,产品标签均未标注营养标签。执法人员现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微信小程序“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了该涉案产品的商品条码“6976231390040”,查询显示该商品条码归属当事人所有。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宏邦彦酸菜”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3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第1次询问调查,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涉嫌未标注生产日期、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以及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涉嫌生产未标注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进行询问。被询问人供述,当事人产品的生产日期全部采用封边打口的方式进行标注,不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委托方将该产品外包装的设计委托当事人负责,当事人由于对商品条码标注相关要求不了解,导致其在被委托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当事人的商品条码;当事人对产品标签标注相关规定了解不够,导致存在部分产品未标注营养标签的情况,已主动进行改正,已将部分剩余未标注营养标签的包装袋自行处理;员工健康证过期期间,企业未组织生产。执法人员经询问了解,现场检查发现的5袋涉案产品为当事人留样产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当日对依法扣押的5“宏邦彦酸菜”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4319日,我局收到中国邮政投递的投诉举报信函,函件反映投诉举报人于2024310日在超市购买了当事人生产的“酸菜”1袋,该产品未标注产品分类,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表标注“0.2”。投诉举报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1)等相关规定。

202432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问题线索,再次来到了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后棘坨村桥西500米的天津市鑫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未进行生产活动。执法人员在其车间及库房内均未发现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酸菜”照片相同的产品,但其包材库内有与其包装版面相类似的产品包装袋与包装箱,包装袋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酸菜配料白菜、食用盐、饮用水,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执行标注SB/T 10439,固形物含量≥70%,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见封边或喷码,贮存条件:常温存放、低温保鲜最佳,勿冷冻,制造商:通化市辉南县杰鑫园蔬菜加工厂委托天津市鑫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后棘坨村桥西500米工业小区韩其路1号,产地:天津市,电话:******,和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其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标注“0克”。其商品条码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中的商品条码一致,均为“6976231390057”。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将上述2件投诉举报线索并案调查。2024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第2次询问调查,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酸菜”产品涉嫌未标注产品类别以及营养成分中脂肪含量标注“0.2”和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员工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等行为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供述,截至检查日仍未进行生产;关于产品名称问题,当事人未在相关标准中到标注产品分类的有关要求,故产品名称标注为通俗名称“酸菜”,事人认为该行为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事人“酸菜”产品脂肪含量标注“0.2”的况,已主动进行整改,将含量标注为“0”;已清楚当事人的产品就标注当事人的条码,委托加工的产品就标注委托方的条码,再生产的时候会将条码进行更正。当事人表示投诉举报人提供照片中的产品已留样,但当事人考虑其标签有问题,已自行将其销毁,并且不能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记录。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宏邦彦酸菜”及“酸菜”为被委托生产产品,其包装上标注的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属当事人所有。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宏邦彦酸菜”,未标注营养标签。当事人产品的生产日期全部采用封边打口的方式进行标注,未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员工健康证过期期间存在生产活动。当事生产“酸菜”产品未标注产类别,根据食品全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标注产品类别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酸菜”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g)产品含脂肪0.2克(g)的行为属实,已自行改正。当事人于2024年1月1日采购“宏邦彦东北酸菜”产品包装12000个。分别于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21日进行生产,共生产“宏邦彦东北酸菜”8005袋,留样5袋,销售8000袋,货值金额9200元,获利6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3.对当事人托代理人询问笔2证明当事人实行为的事实情节;4.当事人提供的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供应商质、原料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包材采购凭证、销售记录、成本核算表,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2024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食生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被委托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当事人商品条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人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宏邦彦东北酸菜”为定量500克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按照《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该产品不在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范围,应当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当事人生产“宏邦彦东北酸菜”未标注营养标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酸菜”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g)产品含脂肪0.2克(g),其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数值标示未按照“0”界限值的要求,规范标示为0克(g),不符合《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及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规定。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标签瑕疵。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产品留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的规定。

当事人未实施生产过程控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

当事人在被委托加工产品上标注当事人自己的商品条码,虽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系推广应用,并非强制应用,当事人极响应推广使用号召,在不熟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误将被委托生产的产品标注了当事人自己的商品条码,无主观故意,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误导消费者产生购买意愿,且当事人认错态度积极,已停止使用相关包装材料。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宏邦彦东北酸菜”产品未标注营养标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标注的规定,虽未发现有主观故意情节,但该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对产品营养成分的知情权,容易使消费者购买到与实际购买意愿不符的产品。执法人员考虑到在对当事人第一次执法检查时,当事人已经主动改正未标注营养标签的行为。并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依据:当事人在被委托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当事人商品条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宏邦彦东北酸菜”产品未标注营养标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生产经营“宏邦彦东北酸菜”的违法所得60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生产的“酸菜”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克(g)产品含脂肪0.2克(g)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标签瑕疵行为。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产品留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未实施生产过程控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生产经营“宏邦彦东北酸菜”的违法所得60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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